仲裁地的法律意义

四、仲裁地的法律意义

《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地”进行规定。《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管辖法院、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都是由仲裁地决定的,而我国却由仲裁机构所在地决定仲裁裁决撤销的管辖法院。这样看来,我国《仲裁法》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替代了仲裁地。但我国仲裁实践表明,不使用仲裁地概念会使仲裁与世隔绝,因为仲裁本身具有国际性,特别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使仲裁可以在缔约国间得到执行,包括国内仲裁。同时,《纽约公约》第五条之一(甲)项:“……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中就出现了“仲裁地”(同“裁决地”)概念。该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对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依仲裁地法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五条之二(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和第五条之二(戊)项“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这两条规定说明仲裁地法律决定了裁决是否撤销与不予执行。

因此,仲裁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仲裁法》实行后,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民四他字第18号《关于香港运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船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开始出现“仲裁地”一词,该复函指出,仲裁条款效力要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于仲裁条款的法律,如无约定,则适用仲裁地法律。2006年8月23日《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这个概念正式入法是在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此可见,该法在一定程度上把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相提并论,但并没有完全等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确定以仲裁地法律即中国法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仲裁条款为“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管辖地中国上海即为仲裁地,而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所在地在法国巴黎,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和仲裁机构所在地并不一定相同。

那么,仲裁地究竟是指什么?仲裁地即仲裁的法律所在地,即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也就是说仲裁需要在一定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这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开庭地点(place of hearing)是指仲裁审理地点,也即开庭或举行会议的地点,这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概念。[2]仲裁地的英语是Seat of arbitration,seat(“本座”),大多数法律体系都承认仲裁地或仲裁的“本座”这样的概念。仲裁地一般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主约定。当仲裁的法律所在地被确定后,仲裁庭可以在仲裁地之外的任何地点开庭审理或合议。“作为仲裁的法律所在地只有一个,这就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而开庭地点和合议地点除了说明开庭与合议的地理地点这样一个事实外,几乎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3]

仲裁地作为仲裁的法律本质,其功能是:(1)仲裁地决定了仲裁程序适用法为仲裁地法,如仲裁地是北京,则仲裁程序法为《仲裁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2)仲裁地法院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如撤销裁决,仲裁地如在香港,则申请撤销仲裁的案件将由香港高等法院审理,名为司法复核。(3)仲裁地将决定裁决的国籍,如仲裁地为伦敦的裁决,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即为英国仲裁裁决。(4)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准据法时,仲裁地法就是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

因此,正确认识仲裁地的概念及其法律意义,显然是十分重要的。(https://www.daowen.com)

以上为仲裁管辖权问题涉及的几个问题,搞清楚这几个问题,仲裁管辖权的确定、仲裁与司法关系就会迎刃而解,特别是处理管辖权问题,所站的角度应以案件为中心,而不是直接钻到了仲裁协议这个牛角尖里面,这样才能拨开云雾见太阳。正所谓“不畏浮云遮望眼,只缘身在最高层”。


[1]赵汉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2]吕炳斌:“‘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地’和‘开庭地点’的界定和区别”,载《北京仲裁》2009年第2期,第52页。

[3]赵秀文:“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