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地位限制

2.滥用市场地位限制

专利池对下游商品市场的限制竞争还有可能通过专利池成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实施。“专利权拥有市场力量是专利法目标实现的必要手段”,因为《专利法》明确了专利权人可以垄断使用其创造发明的专利,包括收回研发的投资以及获得一定的收益,通过对其价格、产量的控制,专利权人不可避免地拥有行使市场力量的能力。[23]专利池因其集合了某种技术或产品的大量专利,因此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而这种情况在专利池涉及某一标准化技术时会更甚。专利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搭售、过高的专利许可费率、价格歧视等行为。如在《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对专利池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列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专利池一般是一揽子许可,比起普通单一的专利授权许可来说,专利池作为专利的集合有搭售包括非必要专利、跨地域专利、无关专利、池外专利及无效专利的可能。在过去,普遍的观点认为专利池在一揽子许可之外,允许专利池成员保留个别许可的权利。而在U.S.Philips v.ITC案中,对仅提供专利池一揽子许可的行为认为不具有反竞争性。2007年的《推动创新和竞争》中提到了专利池部分许可可以保持池中专利的必要性并减少搭售所带来的效率,但更重视专利池这个整体带来的降低交易成本的效率,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保留其独立对外许可的权利,同时专利池的设计是促进竞争的,拒绝专利池的部分许可不会引起竞争问题”。[24]即《推动创新和竞争》对专利池的一揽子许可才采取了允许的态度。因此在评价上述几种专利池搭售行为时必须衡量其带来的效率和限制竞争的效果,综合衡量并确定其是否违法。(https://www.daowen.com)

专利池还有可能对池中的专利收取过高的专利费用,是因为专利池具有了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后,对专利许可费用的计算方式有按件计算,而不是按照销售价格的百分比计算,专利费率不按商品的市场价格波动,导致在某些情况下专利费率畸高。另外,专利池在许可的过程中有可能在同一专利上对不同的被许可人收取不同的专利许可费率,从而影响下游市场的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