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处分”一词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上的处分则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法律行为又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而处分行为则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处分行为则专指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事实,即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因此,在此种模式下,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指的仅仅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买卖合同并不受处分人处分权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约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https://www.daowen.com)
虽然我国通说上并没有接受来自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理论,但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民事活动被统一纳入法律行为的概念下进行调整,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它仅仅被视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行为,所以无权处分行为也就被界定为包含设立债权债务的约定和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于一体的统一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法上,所谓负担行为,就是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所谓处分行为,由于我国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则被视为是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虽然我国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但实际上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理解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时候,就应当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所以,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似乎也采纳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