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已经被证实落空
2026年02月12日
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已经被证实落空
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早在建国后首部保险法即1993年《保险法》第十七条予以明确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从说明范围和说明标准两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该义务。我国保险立法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未提示和说明而导致其无效的法律规定,外国立法并无此规定,实属我国保险立法的“创新之举”[2]。该制度自建立以来就面临众多质疑,甚至有学者及实务界人士主张废除该制度[3]。
笔者的擅长研究领域在海商法而非一般保险法,加之本文的重点也在于反对保险人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在海上保险领域的适用,因此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法领域遭受的批判,笔者不再赘述,而是推荐并引用有关论述。西北政法大学马宁副教授撰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立法中目的的落空进行了全面和深入的阐述,其结论是“由于缺乏对保险营业特性的认知,信息能力不足的立法者在设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时,并未考虑履行成本与投保人的信息需求,使之不仅未能有效实现保障意思自治的立法目标,还给保险营业造成了消极影响,因而是一个失衡的立法策略”。[4]
总体上来看,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客户对付保险人拒赔的有效杀伤武器,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败诉率奇高,这并非是一种有利的局面。因此,保险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普通保险法领域已经遭到了大量严厉的批判,其立法的合理性不仅缺乏法理基础,且在现实司法实践运行中已经严重偏离了其原定的初衷和目的。
笔者在下文进一步详细论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海上保险领域不应予以适用的具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