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没有对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做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应该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方可进行操作执行。以侦查阶段为例,2012刑诉法就用了一章九节,从第八十九条到一百三十五条使用了接近五十个条文进行规定。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各个环节,规定得十分详尽。
但是,对听取辩护人意见这个诉讼程序,法律条文的使用却非常吝啬。在1996刑诉法中,对于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这个诉讼程序,仅仅使用了第一百三十九条这唯一的一个条款。虽然使用了“应当”这个带有强制性意义的两个字。但是,在什么时间、什么程序、怎么操作来实现这个“应当”,就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在2012刑诉法中,也仅仅是在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范围扩大到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之前和审查起诉这三个环节。同样也没有对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具体操作程序以法律条文形式做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