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策研究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三方面的措施:
(一)政府引导。上至商务部,下至地方各级外贸厅、局,均应对上述现象加以重视,给出口企业必要的提示和引导,使出口企业谨慎接受FOB价格条款和记名提单。
(二)转变行业协会的职能,更好地发挥行业协会的应有作用。主要表现在:在争议发生前,对于同类行业,制定统一标准,限定最低价格,避免出口恶性竞争;在争议发生后,做好企业的坚实后盾,积极协助会员企业向有关各方提出索赔,并从收取的会费中支付因索赔引起的费用。此外,还可选择在国外设立代表处或聘请外国当地相关企业作为联络处(Correspondent),以便争取更好的索赔效果,同时也便于在未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
(三)提高企业的谈判能力和规避风险能力。主要包括:(1)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争取CIF价格条款。这样由出口企业负责运输和保险环节,便有机会选择信誉好和有清偿能力的船公司和保险公司运输和保险货物,有利于控制风险。(2)托运时,最好选择国内货运公司。因国内货运公司如对运输负有责任,出口企业向其索赔方便,且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增大。如签订的价格条款是FOB,外商所指定的货运公司不在中国大陆境内时,应注意其签发的提单是否有在交通部备案。如有备案,发生纠纷取得胜诉时,出口企业便有不低于80万元的保证金可供执行。如没有,则出口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大为增加。而提单是否在交通部备案,在互联网上很容易查到。如果因承运人未备案而无法进行有效索偿,则只能依法向货运代理人索赔。(3)尽量避免接受记名提单,即可接受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理由是:其一,货主无法控制货物。记名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在各国存在争议。如果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持有提单的人便不能有效地控制货物,货物可能被无单放行;其二,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如果外商不付款,出口企业想将货物卖给其他客户,在记名提单下,转售便存在一定障碍,而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则不会出现这种障碍;其三,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可能无法提货。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否则可能构成违约。因此如果外商不付款,出口企业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持记名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时,可能会遭到承运人的拒绝。这种情况同样也让承运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https://www.daowen.com)
[1]吕越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2]“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
[3]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与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