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一)《合作经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通过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进行企业借贷情况下,虽然没有金融机构专业的还款能力审核流程、还款制度安排等,但是出借人为了降低还款风险,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同时一般要求借款人签订从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为担保人,以抵押、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对借款企业按时归还出资支付固定回报进行担保,并约定主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对于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至于《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本条款约定的抵押、质押、保证担保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从法理上看,主流学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了当事人不能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场;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国内民商事合同中约定此类独立担保条款一贯持否定态度,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1998)及杰诺仕公司与卢堡公司、卢堡集团公司、沿海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一中院2003)的判决中,法院明确否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适用的立场。因此,在国内民商事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无效形成通说。而区别于此通说的是,近年来少部分学者极力呼吁该独立担保条款不应认定无效,主张该条款的法律意义是: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赞同主流学者意见,并认为市场主体应当以司法实践为主要参考,在商事交往中对“国内民商事合同中约定独立担保条款无效”这一通说心中有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