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牵连性”要求

(二)降低“牵连性”要求

反诉制度重点、难点在于对牵连性的要求上,应对牵连性进行详细分析,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诉与反诉之间的“牵连性”,实践中的做法是反诉必须与本诉有事实上的法律上的关联这到底是一个什么概念,学者们也没有统一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的反诉制度发展起源较早,立法也相对完善,对所谓的牵连性几乎没有要求。[5]这种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将更多的纠纷纳入同一诉讼中,通过同一诉讼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实现诉讼经济的最大化。但是其中也存在漏洞和不足,被告或第三人凭借着这一漏洞,滥用反诉,故意延长诉讼周期,逃避责任。我国反诉制度的牵连性规定很是僵硬,必须有牵连性,这个抽象的概念由法官来解释运用,难免出现受诉难的局面。此时,要做到不滥诉又不滥权,要把英美法系的规定与我国的限制融合在一起,折中处理。[6]结合我国立法理念,反诉制度价值作用,笔者认同反诉制度的关联性应该要有限制,但不是过于严格的限制。所谓的牵连性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举个例子,如甲要求乙支付五千元房租,而乙主张反诉甲尚欠五千元借款,这两种法律关系非基于同一事实,但两者可以抵消,古罗马最早时期的反诉制度便是抵消抗辩,现在仍适用。如将这两个诉分开处理,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的纠纷也不能及时解决。本文举一反三即使本诉与反诉非基于同一事实关系,也可以适用反诉,没有必要将反诉的牵连僵硬地作了规定。[7]只要反诉符合提起的条件,法官应当受理。当然放宽的同时应该有最基本的限制,不能让当事人滥用反诉阻碍诉讼进行。如甲打伤乙,乙因此反诉甲要求解除先前的买卖合同。这显然是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完全没有牵连性,因此禁止适用反诉制度。诉讼中灵活处理案件复杂关系,尽早解决纠纷有赖于法官自身认识和价值追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反诉过程中应总结经典案例,形成指导。(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