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制度下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救济途径

(二)现有制度下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破产法律法规之下,破产申请的撤回应当视为申请人对自身诉权的处置;然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会产生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及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等诸多法律后果。因此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未有撤回的规定;但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破产要件时,可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非简单的申请人对自身诉权的处置,而应当视为因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及相关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均因此产生了变化。故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这一阶段欲终止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中确实无撤回申请这一规定,但可以依据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这一思路,寻求解决欲撤回不能的解决途径。这一途径表现为向人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欲申请破产的企业不符合破产要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笔者考虑这一途径在实践中的操作办法可能有:其一,由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确实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其二,与债权人沟通,考虑将到期债务延缓履行时间,或以债置换股权或其他的方式,类似于破产重整或和解的前置,以求在资产可能不足的前提下,通过债务的减少,使得资产足以覆盖债务。但这一途径是否可以实现,仍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撑,同时由法院驳回申请,也大大加重了法院自身审查工作量。(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