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的最后节点是“作出判决前”
《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规定是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之前的《证据规定》第二条在文字上有一定的调整,《新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的最后节点“在作出判决前”。
在《证据规定》之前,学界一般认为,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法》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法律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不作任何限制,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此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不充分,且这样严厉的举证时限规定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一律发生失权效果,丧失继续举证的权利。这种规定对于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复杂情况考虑得不够充分,尽管在这一司法解释中也设定了一些除外的情形,但仍然失之简单、机械,容易产生当事人仅因轻微过失未能如期举证即遭受失权效果,进而丧失胜诉机会的情况。于是2008年的《证据规定通知》试图通过对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操作进行技术化的调整和明确新的证据的判断标准,缓和失权效果过于严厉带来的弊端,使《证据规定》更好地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但由于举证时限的一概失权效果的规定仍然没有改变,司法解释本身操作的问题无法根本解决。(https://www.daowen.com)
2012年的《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对于举证期限确定的方式没有明确,给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根据《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纳最后期限为“作出判决前”,结合《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当出现逾期举证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予以处理的最后期限也应是作出判决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