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适用

(二)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适用

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适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文件和《解释》的标题中也都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通观《刑法》,实际上并没有一个被称为“非法集资罪”的罪名。习惯上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下简称“非法吸收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不过,《解释》的起草者刘为波认为,结合《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一共有七个,除了上述的“非法吸收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外,还包括“诈骗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8]

那么针对某个非法集资行为如何定罪呢?《解释》以“非法吸收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活动)“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就是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如果某个非法集资活动符合了刑法上规定的其他罪名,就直接以这些罪名定罪,但如果不符合这些具体罪名,则适用“非法吸收存款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比较特殊的是集资诈骗罪。该罪的两大核心要件是从事了非法集资活动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即使其非法集资活动从表面看好像符合了上述某个具体罪名,如擅自发行股票,但一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因素,就不以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来处罚,而只能以集资诈骗罪来处罚。因此,起草人刘为波认为“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其余五个罪名则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9](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