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2026年02月12日
2.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对于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于其属于普通的医疗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侵权过错责任的赔偿规定,由于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因此,从过错责任原则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无须承担责任;与此同时,疫苗生产企业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存在产品责任纠纷,无须承担产品瑕疵担保或者产品缺陷责任。而在发现受种者出现疫苗异常反应后,医疗机构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救济措施,则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将承担医疗服务合同责任或承担医疗侵权责任。[4]
对于第二类疫苗而言,其具有较充分的市场竞争,相对而言,疫苗产品与国外产品质量差距不大,这种情况下引起的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由于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无过错,而受种者产生了异常反应,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只能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由各方分担损失;《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即这种情况下,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公平责任的补偿责任,表明《条例》并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至于是否应当参照国外的做法设立以及由哪几部门共同设立药害事故的损害赔偿基金,不在本文讨论之列。(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