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机关

(二)环境 行政机关

依据公共信托理论,部分国家也将环境行政机关列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之一。例如,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赋予任何“人”,其中包含了环境行政机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是,《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却未明确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学术界和法律实务人士对于环境行政机关应否担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环境行政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持该种观点的人士认为,环境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如再赋予具有司法属性的诉讼主体权利,将违背行政机关的宪法职能,且可能造成行政机关“懒政”,使得本可以在行政执法阶段直接通过行政强制力解决的环境问题,拖入费力耗时的司法诉讼程序解决,造成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其二,支持环境行政机关拥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环境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的人才和信息资源,能有效破解环境诉讼专业性强、举证难等问题。另外,因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权受地域限制,拥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克服这一限制[7],弥补行政执法的不足,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其三,给予环境行政机关有限的原告主体资格,在其全面履行了行政职责仍不能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目的时方可提起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从充分发挥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领域的主管经验和专业优势、且不与行政执法职责相悖的角度出发,授予环境行政机关有限的原告主体资格是较为合理的制度设计。首先,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仅能作为被告方,而不得担任原告。其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环境行政机关享有管理权限和职责的违法主体,环境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后仍未见效果(行政手段有限而不能有效阻止、行政相对方不予执行等),应被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没有行政管理权力的违法主体,可以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不属于司法权。环境行政机关同时拥有行政执法权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会产生行政权、司法权集于一身的情形,反而因其对环境保护领域具备较高的了解程度和专业经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能有效惩处环境侵害行为,保障环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