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救济途径的不畅已经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从预防接种纠纷产生的原因角度分析,主要有疫苗质量纠纷、不当接种纠纷和不良反应纠纷;从法律关系来讲,第一类疫苗的接种既有行政纠纷的可能,又存在民事纠纷的可能;从实践中来看,患者因为接种疫苗导致的索赔短则数年,长则十余年,基于受害者家属的长期奔走,原卫生部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八部委仅就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脊髓灰质炎相关病例鉴定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但这种针对单一疫苗的文件仅能解决单一疫苗接种的问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受害人的救治和赔偿问题,也无法解决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案由选择问题。
能否不区分案由,直接将第一类疫苗的接种问题统一规定为行政案件来处理,是可以考虑的方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始终是行政机关“被委托的组织”,是“行政机关延长的手”,这样既便于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障,又由于医疗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偿付能力强,让受害人的权利不会落空;在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责任后,由行政机关、疫苗接种单位疫苗、疫苗生产、储存、运输环节有关单位自己去区分、分担责任,比让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去区分显然更容易。而对于第二类疫苗而言,其本身均属于民事纠纷,受害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疫苗接种单位或疫苗生产企业追究责任。而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种和稀泥的现象,即找到一些牵强附会的理由,让接种单位适当补偿了事,这既对患者不公平,对疫苗接种单位也是不公平的。
另外,在已经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条例》和各省补偿办法的规定里,似乎已经针对赔偿和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除去鉴定程序繁琐、漫长、难以作出公正鉴定以及救济途径复杂之外,更急需的似乎应当是针对刚刚发病时的救治;对此,药害事故的损害赔偿基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期待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的配合。
[1]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https://www.daowen.com)
[2]杨全明:“关于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思考”,载《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6年第13卷第2期,第146-147页。
[3]焦艳玲:“预防接种纠纷的类型与责任承担”,载《卫生与法——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32卷第6期,第52-54页。
[4]程跃华:“论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载《医学与法学》2009年第1期,第48页。
[5]“国内疫苗技术数十年未更新众多孩子患后遗症”,载《南方都市报》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