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医疗
事故”是否为“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条件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均称此罪为“医疗事故罪”,为司法实践确定了明确的罪名称谓。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没有“构成医疗事故”才能立案追诉的表述。因此,从法条来看,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才能定罪的规定,只是其罪名由“两高”确定为“医疗事故罪”而已。故“构成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