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作为水路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对标的物具有经济上的保险利益

三、承运人作为水路货物运输险的被 保险人是否对标的物具有经济上的保险利益

货物运输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各种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物,承保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7]其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险别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以上,我们已经明确了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更符合发展潮流,顺应保险行业发展态势。那么,需要解决的是,当承运人购买水路货物运输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标的物发生承保风险,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经济上的保险利益呢?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同时,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其承运货物,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记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在未完全履行这些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货物一旦发生损毁和灭失将对承运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不利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承运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确存在经济上的利益联系,符合经济上保险利益学说的观点。但与此同时,如果将这种利益关系细化分析,可以发现,承运人对保险标的物的这种经济利益建立在对外赔偿责任之上,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更符合承运人责任险的范畴。

可见,承运人的风险可通过承运人责任险分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应否定其作为水路运输货物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保险利益呢?笔者以为,既然经济上的保险利益学说采取了比较宽松的标准,认为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存在某种经济上的事实联系即可,在满足该标准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承运人的风险可通过其他保险分摊就否定其水路货物运输险下的保险利益未免太不合理。承运人选择投保何种险别,完全具有商业上的选择和安排的自由,法律不应对此设置障碍,进行不合理的干涉。

当然,有人会提出,如果,在标的物所有人亦同样为货物投保水路运输货运险的情况下,是否会构成重复投保?发生承保风险时,保险公司到底应如何赔付?关于此点,笔者在上文已经指出,经济上保险利益与法律上保险利益学说一样,在此问题上承认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当承运人与所有人各自投保的情况下,对承运人和所有人而言,保险利益是不一样的。具体而言,对承运人来说,保险利益是当货物发生承保风险,其未能根据合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所有人而言,是货物因承保风险导致灭失、损坏而承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理论上来说,承运人和所有人完全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换言之,若所有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货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后,若未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便不能再向其保险人主张赔偿。因为此时,承运人没有承担对外赔偿的风险,保险利益已不复存在。当然,若保险公司向承运人主张代位追偿权,承运人赔付后,理论上有权向其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保险人在向承运人给付赔偿金后,将面临无法追偿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