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活动的特征和具体情形
既然《刑法》中并无非法集资罪的罪名,那《解释》为什么将上述6个罪名[10]都放入“非法集资”的名下并进行统一解释呢?显然是因为这些罪名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对这些罪名共性的认识是《解释》应当主要解决的问题。《解释》第一条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活动。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4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起草者刘为波将其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4个特征。[11]在适用时,需要先根据本条的规定,认定相关涉嫌非法集资的活动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然后再具体讨论其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存款罪”之外的5个罪名中某个具体的罪名要件,从而适用该具体罪名,否则就直接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罪”。
不过,现实生活中非法集资者往往采用各种花样翻新的手段,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手法隐蔽,且可能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很难识别。因此,通过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二条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存款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情形,包括:(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https://www.daowen.com)
起草人刘为波指出:“上述列举的诸种情形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实践中,仍需根据《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和4个特征要件进行具体认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