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法院的审查职责与保护金的选择
2026年02月12日
(3)关于法院的审查职责与保护金的选择
有的观点认为,若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对破产申请撤回作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申请撤回是基于企业职工安置预案未落实,破产申请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等正当合法理由的,才应当作出同意撤回的裁定。
笔者认为,这一阶段法院的审查应当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程序性审查即:申请人提出,其他人无异议,且在权利恢复期与暂缓期内,将法律关系恢复至破产程序前即可;实体审查则为,除非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发现有明确证据指向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存在蓄意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非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破产企业拟用财产变现安置职工等规避法律的不良动机;或存在隐匿、私分国家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抵押物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应当不同意撤回。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他权利,建议是否可以考虑以保证金的形式,要求申请人作出无非法行为的承诺,并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若在一定期限内,仍未发现非法行为的存在,则可全额退回保证金。(https://www.daowen.com)
这一审查与保证金相互结合的做法可以适当减轻法院审查压力,亦更好地体现私权的自行处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