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名契约定义的概念性与类型性

五、有名契约定义的概念性与类型性

有名契约并非定义性概念,它只是类型性概念。固然在各中关于各个有名契约之规定,常常以定义的句式描写所规范之生活事实的特征,而具有定义的外观,但其实这些“定义”只是虚有其表,其所具有者仅仅是描述类型特征的功能,而未达于描述概念的地步。现代法学意义下之“概念”意指:其指称之法律事实的特征已被穷尽地胪列。从而系争法律事实是否得涵摄于某一法律概念下,便可以单纯地通过逻辑的推论加以确定。类型式概念之用于所涵盖之特征,在类型式概念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分量并非绝对。即其中之一特征也许较其他特征重要,或者某特征对该类型而言缺亦无妨。申言之,在类型的判断上由系争法律事实之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是否与法律所预定之类型相符才是决定性的。而在狭义概念中之每一特征均为不可或缺,亦无由评量何者为重何者为轻。由此可知类型式概念之外延模糊、不确定,因此在操作上就不能以简单的、纯逻辑的方式行之,而需或多或少地作价值判断。[30]

《合同法》下所定义的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并非现代法学意义下之狭义“概念”,因为其所指称之法律事实的特征并没有被穷尽地罗列。其仅是类型式概念。其所归纳的特征,如转移所有权、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等并非缺一不可。因此,并不能以三段论的涵摄模式进行纯逻辑推导。一定的价值判断是不可或缺的,应以系争法律事实之各种特征所构成的整体面貌是否与法律所预订之类型相符,进而得出系争法律事实在契约类型上的归属。(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