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探讨

二、 公司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探讨

案例:原告百货公司(股份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任何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5%。对突破此限制的股东,在获得5%以上的股份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被告甲、乙、丙、丁四公司自2003年起,分别与原告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2份,共计受让原告的股份7%。原告以各被告系关联企业,受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各被告交还股权证、恢复原股东的股东身份。[3]

分析:《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在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四种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首先,“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其次,《公司法》立法上没有明确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治权,反而立法排除了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情形下为拟转让股东提供救济的通道。此处立法的立足点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流通性是其生命,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自身利益和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流通,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立法既已作出规定,就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同,法律明确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对此问题,学术界一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是有效的。从契约自由角度考虑,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签订的合同。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股东选择了排除《公司法》标准条款适用,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约定,其必然了解自己作出的选择意味着什么,也应该有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的考量。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理由有三个。第一,违反公共政策,禁止股权转让阻碍了财产的流通性,而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股权转让将导致财产退化,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二,股权是个人财产,其自由转让不应该受到不合理限制。第三,对初始章程而言,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合意,但是,因为章程的修改并不需要经过每个股东的同意,因此,对后续公司章程来说,就不能代表每个公司股东均同意。[4]

笔者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应当根据个案中具体情形进行评判,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有效或者无效。

1.初始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对原始股东的约束。对这部分股东来说,章程的禁止转让股权的条款,是他们基于自身实际情况考虑,利益博弈后得出一致同意的条款,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于这类股东,既然选择了排除公司法标准条款适用,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约定,其必然了解自己作出的选择意味着什么,也应该有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的考量。“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2.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对修改公司章程时候投反对票股东的效力。由于该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而确立,而根据我国《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并不需要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而只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通过即可,因此,在修改章程的表决中,会出现有股东投反对票。对于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首先,法律上设立多数表决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有效经营管理,公司章程以多数表决制形式通过,其整体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事项;其次,从合同法的相对性理论和要约与承诺理论上看,公司章程可以看成是股东们之间的一个合同集合体,在这一合同中,股东投反对票的行为,即表明了该股东不同意这一条款,自然,该条款不应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简单粗暴地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效力整体及于投发对票的股东,对股东权利是一种侵害,阻碍了其表达自主权利,不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对此,新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效力应当分别看待,对同意的股东生效,对反对的股东不发生效力。

另外,为了操作性强和避免纠纷,公司章程还应当在拟定时候就根据公司的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允许转让的情形、限制转让的情形、转让价格计算标准、通过有关决议的程序、优先受让权的约定(包括受让对象、价格、比例、行权期限)以及控股股东强制受让的特别规定等,力求让公司章程更加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