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构成也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虚假陈述者的归责原则。
《最高院司法解释》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所谓损害,是指就财产或其他权益所受之损失,这包括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积极损害、履行利益及信赖利益。就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来讲,则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损害后果的意义在于:首先,正如台湾学者黄立所指出的:“纵然有违反法定义务情事,如果没有发生损害,仍然无法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虚假陈述行为之发生,不一定使所有投资者都会产生损失,而在特定情况下,某些投资者会因此而得到好处。因此,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即“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条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再次,只有在损害具备客观性和可确定性时,才可追偿。(https://www.daowen.com)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详言之,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作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如上所述,投资者须证明两个环节才可证明其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因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也就是说如其获知真相就不会作出这一投资行为,此项即为交易的因果关系;第二,投资者须证明真相披露或者其他风险的出现致使股票价格的下跌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此项即为损失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