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领域的除外责任条款,经过多年的历史沉淀,与国家立法规定往往一致,有其存在合理性,不应动...

(四)海上 保险领域的除外责任条款,经过多年的 历史沉淀,与国家立法规定往往一致,有其存在合理性,不应动辄让其无效

上述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对除外责任的5项规定,在我国而言,大多被吸收进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显然,上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第(三)项和第(四)项,由于保险人对这些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不予以赔偿的合理性,已经被立法吸收为法定除外责任条款(除非合同有另外约定)。

就ICC(A)(2009)除外责任条款而言(放置在条款的第二节),第4.1条受保人货方之蓄意恶行实际上是重复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2)条的规定;第4.2条正常渗漏、正常的短量或正常磨损,第4.4条固有缺陷或保险货物的本质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均是重复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2)(b)条的规定;就第4.3条包装不足或不适带来的损失或损坏,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未将包装不良作为除外责任,但案例法认为包装不良是“固有缺陷”性质的[10],这一条实际上也是重复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2)(c)的规定[11];第4.5条“迟延”造成的损失不赔,即使迟延是承保危险引起的,这也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2)(b)明确规定的;第4.6条船东等经济破产或经济困境带来的损失,此条为新增加;第5条为船舶不适航或者集装箱不适货,这也源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于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规定;第6条战争除外以及第7条罢工除外,因为二者均有相应的附加险可以覆盖。

笔者上述之所以花费大量笔墨论述我国国内通用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以及国际通用的ICC(A)(2009)除外责任条款的来源,在于说明这些免责条款确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大部分条款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最初的源头基本都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律至今已经超过百年,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立法有重要影响,其除外责任条款的规定可以说已经成为国际海上保险市场的通行游戏规则。换言之,这些免责条款,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霸王条款”并非同一概念,立法通过一些规定轻易否认其效力,由此引起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无限延伸和保费的扩大支出,最终将由全体被保险人来承担,这对谨慎经营风险少发的被保险人无疑并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