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
私募基金的对象是少数具有特定资格的投资者,《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单只私募基金投资人人数的限定需根据基金类型的不同,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格的私募不但设置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而且也同时设置了选择合格投资者的程序。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但是,具有迷惑性的是,有的非法集资人也设立了一定的筛选条件,如只接受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投资人或在书面合同中规定了最低出资额。对此,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如集资人一方面设定门槛,却另一方面暗地里鼓励或安排一名投资人代表多个投资人出资,仍可构成非法集资。(https://www.daowen.com)
另一种具有迷惑性的方式是,非法集资人或者把募集的对象对准亲友,或者采用招募业务员,并让业务员出资的方式。这样做的原因,一是可以把亲友、企业内部员工曲解为“特定对象”,规避法律的限制;二是约定薪酬或以红利形式发放回报,规避了固定回报的限制;三是利用了熟人之间、亲戚朋友之间、同事之间更倾向于相信对方的心理,吸收更多资金。针对这种情况,《意见》第三条专门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别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19]
上述非法集资人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个人不仅要在形式上满足“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的要件,而且要严格履行“数量”和“合格投资者”这两个限制条件,不得变相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