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一、案例

李某影、李某玲、李某基、李某轩、李某诣诉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李某影、李某玲、李某基、李某轩、李某诣是张某的继子女),李某影、李某玲、李某基、李某轩、李某诣是张某前夫李某(即被继承人)与他人所生子女。

张某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女儿李某懿,李某懿在继承诉讼时属尚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某影、李某玲、李某基、李某轩、李某诣拒绝将未成年人李某懿列为共同原告,但因继承案件又不能将李某懿列为第三人的方式参与本案诉讼,后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未成年人李某懿为共同原告的方式参与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为证明涉诉的房产属其个人财产,另案以李某影、李某玲、李某基、李某轩、李某诣和未成年的女儿李某懿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涉诉的房产属其父母赠予给张某的个人财产。张某作为原告提出确权之诉后,但按《继承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又是未成年人被告李某懿的法定代理人,其作为未成年人被告李某懿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存在利益冲突,之后法院以原告张某指定的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李某懿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解决按现时的《民法通则》《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张某既要作为原告又要作为未成年被告李某懿法定代理人同时参加诉讼所造成的利益冲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房屋的首期购房款除定金50,000元以外全部是张某父母出资,涉诉房屋以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仅支付263,168.97元(含定金50,000元,其余属于每月供楼款),涉诉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仅占涉诉房屋成交价款6,918,968元的3.8%,并且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张某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每月供楼款。因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判决涉诉房屋属张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死者李某的遗产范围,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所生的未成年女儿李某懿也对涉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