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评析
我方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直接约束铁路公司与A公司。《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签订代购合同时,铁路公司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证实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代购合同时,明知道B公司系受铁路公司委托。该隐名代理合同并不能否认铁路公司是钢材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本诉中原告即A公司系基于《钢箱梁施工合同》获得对钢材的合法占有,工程完工后,A公司有义务将加工制作的成品和未使用的余料归还铁路公司。由此可见,反诉请求跟本诉请求都是基于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在本次诉讼中,《钢材代购合同》明确约定“乙方(A公司)确保材料数量不超出《钢箱梁施工合同》数量加8%的损耗,超出部分将从乙方加工费中按材料采购均价中扣除”。上述两份合同互相牵连,条款明确以另外一合同条款为标准,在法律上具有相辅相成的牵连性,从加工承揽关系上看,两者具有同一法律关系。
法院在认定两合同之间的牵连性时,将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性质做了非常细致的分类,本诉属于货款纠纷,反诉属买卖合同纠纷,完全从严格的法律纯理论角度划分两者的法律属性,固然,法律分类过于复杂,即使同一事实的法律关系,也可细分为无数个小范畴,然而这种过于严格的分类对于司法实践、诉讼目的、诉权保障可以说是苛刻的,没有细分意义的,甚至会严重阻碍反诉的提起。笔者认为法院在实践中对反诉牵连性这一要求应视具体案情、具体诉讼请求与接近社会实践认可的方式去下定义。民事诉讼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的就是法院两者并重,注重现代社会实践与理论结合。反诉牵连性过于严格不利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