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功能合营企业
根据欧盟《并购条例》,新设的合营企业除了符合“共同控制”标准,还需属于“全功能型合营企业”(full function joint venture),即永久性地履行一个自主经济实体的所有功能,才应按条例申报事前反垄断审查。设立非全功能型的合营企业则按调整垄断协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由合营者自行评估其合规性,无需进行事前申报和审查。[8]我国的《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并无“全功能型合营企业”的概念。从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布的审查决定看,其对于合营企业项目的审查并不局限于“全功能型合营企业”。然而,笔者认为,欧盟的上述标准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除了合理划定反垄断审查的范围,减轻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负担外,“全功能型合营企业”标准还有助于避免我国不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就非全功能型的合营企业潜在的执法冲突。在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下,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的执法权由发改委行使,而价格以外的垄断协议的执法权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使。因此,“全功能型合营企业”的概念、标准对完善现行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具有积极作用。
[1]吴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2]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5页。
[3]此案为商务部反垄断局公布的第一起附条件批准的合营企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
[4]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ztxx/201111/20111107855595.shtml,2015年10月25日访问。
[5]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ztxx/201509/20150901124903.shtml,2015年10月25日访问。
[6]Alison Jones and Brenda Sufrin:EU Competition Law,4th edition,Oxford Press,2011,p.872.
[7]Anthony W Swisher:Joint Ventur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Competition Law International,April 2014,p.46.
[8]韩伟:《中国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报告2012年》,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