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的保护和规制

五、“被遗忘权”的保护和规制

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在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保护边界,以与言论自由、科技创新、商业发展、社会管理、人类集体记忆等需求进行平衡保护。

首先,区分不同的个人信息主体。

对于公众人物和政治人物等,由于其现在和过往的言行等均可能对公众造成影响,应扩大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限制其使用“被遗忘权”来删除对其不利的言论及信息。而对于普通民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特殊群体(如同性恋、艾滋病人、乙肝病毒携带者等),其个人信息往往与公众利益无直接关联,应适当扩大及尊重其“被遗忘权”。

其次,确定合理的信息使用期限。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该等规定可避免造成“一步错、误终生”的情况。推而广之,在个人信息立法时同样可引入个人信息使用期限的规定,对于超过期限的信息,可能因为时过境迁而变得不准确或无需继续披露,即使是个人当时主动向商业机构提供或授权使用,其商业价值亦已经过合理的利用和开发,该等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通过“被遗忘权”要求删除个人信息。

第三,拟定示范性的个人信息授权使用合同条款。

个人相对于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及商业机构而言,无论在于法律意识还是维权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而且由于普通民众对于提供个人信息往往缺乏自控力或警惕,面对微小利益诱惑或接受网络服务时,常没有耐心阅读冗长的许可条款,导致服务商可以在许可合同中约定可能导致滥用个人信息和转卖信息数据的单方权利。为此,建议拟定示范性的个人信息授权使用合同条款,平衡各方权益,并要求采用该示范条款的服务商显著标识诸如“本合同采用政府示范性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条款”的字样,而用户若遇到未采用该等标识的授权合同,自然会提高警觉、仔细阅读并自行斟酌是否提供有关信息或接受相关服务。(https://www.daowen.com)

第四,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删除。

大数据时代,原始信息可能被多方引用,或被不同主体融合不同数据而制作成多个数据包。为此,应要求数据采集者采取技术手段如数字标签等对信息进行标注,一旦个人基于“被遗忘权”等权利而要求更新或删除信息时,可以自动删除其他引用者控制下的该信息。

业界目前尚在制定的HTML微数据标准即旨在实现上述目标。其可以在微数据中包含用于隐私跟踪及敏感性隐私信息撤回的各种标签。如果你要求某个网站删除违反该网站服务条款的信息,这个网站就将能够自动通知拷贝了你的信息的其他网站:该段信息的使用证书现在已经被注销了。[10]

第五,将公众搜索平台和公众档案记录系统进行适当隔离。

如前所述,“被遗忘权”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主动控制,但个人的权利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对于个人而言,其也不能禁止档案机构基于记忆人类历史的目的保持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只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关档案资料不断被电子化保存,并更加容易被搜索平台搜索到,公开发布与档案保管的界限越发模糊。因此在保护“被遗忘权”特别是第三方评述时,应尊重和维护档案记录系统的记录权,避免造成历史记录被篡改和抹除。对于网络浩繁的数据而言,往往要求公共搜索平台删除信息的链接就可以较好地实现个人的“被遗忘权”,它不会导致信息的消失,却会让无关的第三人难以找到该信息。某种程度上,可以平衡个人“被遗忘权”与公众历史记录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