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规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焦虑

三、信托法规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的焦虑

我国并没有规范信托行为的完整法律体系。《信托法》规范的对象,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信托机构,而普遍存在于普通民事行为之中的更加广泛的“信托”行为,则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的零星法律规定,难免捉襟见肘,譬如,股东权利的委托,实物资产的委托出租,尤其是近几年普遍出现的货币资金的委托理财这样的银行表外资产的处置。

司法实践对此表达了明确的焦虑,并采取了富有前瞻性的处理。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2013年上海法院证券、期货、信托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中,已经明确表达了对信托业纠纷增长,而法规缺失的焦虑。该通报指出,“近年来,信托类纠纷案件标的金额增长较快……多数信托贷款合同中,信托公司的贷款模式与银行信贷经营无异,显示当前信托公司的业务经营模式仍以融资性产品为主,与其为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业务的应有业态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信托标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是信托受益人实现其利益的根本保证。实践中,将各类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但基础资产所有权仍归属委托人。若融资方其他债权人要求以基础财产清偿债务,势必影响所谓的‘收益权’的实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报在总结审判的实践的角度,同时对证券、期货、信托纠纷案件趋势研判,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不足、信托抵押财产范围约定不明等问题表达了忧虑。不仅是股权收益权,土地、建筑物租赁等收益权等可以获得现金流的收益权,均在当前的信托实践中被作为集合资金计划的标的财产使用,他们的独立性也存在相同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