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同时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的法定机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后,船长或设施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鉴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采取应急及灭火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作出的(2010)桂民四终字第8号判决中印证了这个观点。此案中甲船务公司所有的A轮于2009年5月7日受乙物流公司和丙外运公司的委托,承运丁纸业公司的废纸,丁纸业公司在广州新沙港码头将570.045吨废纸交付该船承运,A轮从广州新沙港装载案涉货物前往广西贵港。A轮船长签发了水运单,该运单显示托运人、收货人是丁纸业公司,承运人是A轮。5月8日,丙外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戊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丙外运公司,保险金额为741,058.50元。5月9日5时0分,A轮航行至广东佛山东平水道三山渡口附近水域时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队和海事局灭火及抢救,扑灭了火灾,但大部分货物已经烧毁。5月12日,佛山南海海事处发函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协助调查A轮火灾事故原因,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于5月14日对火灾事故做出的处理意见认定:该火灾事故是遗留火种所致,系废纸内部易燃物遇高温引燃纸品。2009年9月11日,戊保险公司向丙外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84,054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在北海海事法院起诉乙物流公司和甲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货损系因火灾引起,因此确认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确认由谁承担责任的关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当地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案涉货损发生后,该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依职权对火灾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该火灾事故是遗留火种所致,系废纸内部遗留易燃物遇高温引燃纸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系货物自燃事故,其理由如下:(1)承运的废纸中夹杂着大量的易燃物品,如打火机、子弹,为货物遇高温自燃埋下了火源;(2)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勘查相片分析,废纸装船时用绳子绑成一堆,事故发生后,部分废纸中心已经燃烧,而表面却没有燃烧,这足以证明废纸是由里往外燃烧。如果是外来火源,应该是从外往里燃烧。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承运的废纸中夹杂着大量的易燃物品及少量危险物品,从案卷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这些物品仍然附带有油性或易燃物质。同时,从本案火灾的发现、救火的过程看,火灾刚开始不久就进行了扑救,但火势发展快、扑灭明火后容易反复自燃,这与废纸中附带有油性或易燃的物品是有联系的。因此,对于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意见“遗留火种所致”,应考虑燃烧的三要素:温度、氧气、可燃物。任何物品产生的明火、暗火或摩擦产生的静电、火花等,只要其温度导致可燃品燃烧的,均可理解为火种。就常识而言,普通废纸在30.2摄氏度左右的温度不会发生自燃,但本案的废纸中夹带大量易燃物品和危险品,且本案货物火灾的发生,已排除人为放火的原因,因此在外来火种或内部易燃物(及危险物)引燃纸品的可能性中,本院结合前述证据分析,有理由相信后者是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因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