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债权人在重整模式选择上的作用
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在破产程序中何种措施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应该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对适用何种管理模式这一问题也不应例外。如果法院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债权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上以一般决议的形式决定由其向法院申请授予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利,法院必须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赋予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决议让债务人适用自行管理模式的同时,应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有充分证据显示债务人滥用自行管理模式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延误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会议通过一般决议并经法院批准后撤销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而且一经撤销,立即转入管理人接管模式,不得再通过任何方式转变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这样的建议可能会与上述第一点建议中提到的要避免管理权移转给企业经营带来冲击的观点存在冲突,但破产重整本身就是一个牵涉多方利益及权利冲突的复杂系统工程,当维持企业经营稳定及尊重债权人在重整中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着重要考虑的应是债权人的权利,因为维持企业经营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服务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目的。当冲突发生时,制度设计的目标就在于能在尊重债权人选择权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权移转给企业带来的危害。上述的建议中,在法院否决了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时,企业的管理权已经移交到管理人,如果债权人仍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通过决议要求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证明了债权人在考虑是否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问题上与法院的意见是存有分歧的,而且此时债权人在已经考虑过管理权移转会带来的问题后做出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议,即表明债权人认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所带来的利益足以覆盖管理权移转所带来的损害,法院此时应该尊重债权人的判断与意愿。(https://www.daowen.com)
允许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将会为企业再带来经营权移转的冲击,有必要为此设定必要的限制措施。债权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债务人存在滥用自行管理模式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延误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在债权人会议通过一般决议后,还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撤销,法院在审查期间应该允许债务人对此提出辩解意见。当法院认定债务人确实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延误重整程序的欺诈、不诚实及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行为时,应当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予以撤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一经撤销应立即进入管理人接管模式,且不得再行变更管理模式,防止再次发生管理权移转导致企业的经营不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