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任意撤销权

二、关于任意撤销权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这一点上,最权威的解释应该是“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在该答记者问中对第六条的解释是:“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赋予了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对该规定,笔者持反对态度。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允许夫妻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使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失去履行效力(为方便区分,笔者将不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协议视为有履行效力,将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协议视为没有履行效力),使夫妻财产约定成为一纸空文。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答记者问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机械、牵强的解读,并无法理依据。不论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都具有赠与的性质,没有原则的不同,都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由于在上述答记者问中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那么对此通常的理解是:如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就不允许夫妻赠与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比如约定产权给对方90%,原所有方占10%)的,就不适用合同法,不允许撤销;但约定产权100%给对方的,就适用合同法,可以撤销。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2]一书中,对此并未进行区分。笔者也曾对此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核实,他们的观点是:凡是夫妻一方将房产约定赠与给另一方的,不论该房产是全部赠与,还是部分赠与,都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采用了此观点,其在“【以案说法】婚姻期间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但未变更登记的可否撤销”[3]一文中认为,“男方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购买的房产通过约定变为夫妻共有,实质上就是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女方,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将房屋的全部产权赠与另一方,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部分房屋产权的赠与也应包括在内。”但据笔者了解,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有不同的解读和适用。

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解释的法理基础,即:夫妻财产协议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因而在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况下,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将此撤销,那么同理,在离婚协议中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也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反悔,即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实际情况却是,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履行效力。在离婚协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包括房产赠与约定)的法律效力和履行效力,即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于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予以驳回,这实质上就否定了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而言,属于新的司法解释,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也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那么是不是可以根据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原则,适用新的解释,允许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约定在未过户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是的话,那么离婚协议的履行效力将受到巨大的挑战。对于离婚协议的履行效力,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都认为不容置疑,“因为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4]因此,为了保持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和履行效力,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了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该适用前提限定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质就是排除了离婚时的约定,也即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不适用上述第六条的任意撤销权。(https://www.daowen.com)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任意撤销权问题,笔者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裁判摘要”的看法:“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实际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一样,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考虑感情因素(包括考虑到对方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等),一方在感情支配下,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对方或赠与对方,这完全不应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赠与协议,故人民法院也不应以《合同法》的规定而支持当事人撤销财产约定协议的主张。如果说,不允许当事人以任意撤销权为由行使对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同样地,也不应允许当事人以任意撤销权为由行使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否则就是厚此薄彼,有违公平公正。例如:一对夫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将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二天他们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没有财产需要处理”。而另外一对夫妻直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这时,我们会发觉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第一对夫妻的男方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第二对夫妻的男方却不可以。而实际上,无论对于第一对夫妻,还是第二对夫妻,他们的财产约定都具有赠与的性质,对于他们来说,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只是因为前者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后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却有不同的履行效力,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再者,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允许一方有任意撤销权,否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履行效力,会造成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妻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丈夫婚前所购登记在己方名下的房屋一套A(价值50万元)归妻子所有,婚后夫妻所购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一套B(价值100万元)归丈夫所有。其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丈夫对A房是否有任意撤销权?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丈夫当然有撤销权,但是妻子因不符合该条规定,对B房却没有撤销权。那么,造成的结果就是:丈夫拥有B房所有权,同时又可以取得A房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妻子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我们可能又要为妻子寻找理由,认为他们夫妻之间的约定是双方互付对价而不是普通的赠与,或者认为丈夫婚前所购A房归妻子所有的约定是附道德义务的赠与,而选择不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那么,这种选择性适用,将会使普通民众处于无所适从的位置。而我们知道,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失去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