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补充鉴定”的方式解决具体医务人员责任问题

(一)以“补充鉴定”的方式解决具体医务人员责任问题

1.“医疗损害鉴定”一般用于解决民事责任承担,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聘用单位承担,故区别具体是哪位(些)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医疗损害后果的意义不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设计,可以用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认定,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并无针对具备医务人员的鉴定条款。这是导致“医疗事故罪”案件中责任人认定难的重要原因。

2.我国目前正启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其修订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为解决医务人员行政及刑事责任认定问题,设计了“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存的二元制鉴定模式。笔者认为,该模式存在以下缺陷且不具有可操作性,理由是:其一,前已述及,“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主要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人为割裂二种鉴定易造成混乱;其二,该模式无法解决二种鉴定不一致问题,如“医疗损害鉴定”中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失行为且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患方欲追究医务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按《条例》《送审稿》须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除非保持与医疗损害鉴定的认定相一致,否则可能得出无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无责任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意见,二者矛盾显而易见;其三,该模式实操性不强,如谁来启动鉴定程序、患方不配合怎么办、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等等;其四,《条例》(送审稿)仍然没有解决针对具体医务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此,二元制鉴定模式不可取,应当将医疗损害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统一起来,制定统一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专家库。(https://www.daowen.com)

3.在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下,为解决具体医务人员的行政及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对具体医务人员的责任划分作为补充鉴定内容,由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在必要时向做出“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发出补充鉴定要求,鉴定机构对此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供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参考。在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补充鉴定条款可以遵循的情况下,为解决具体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可采用由司法部门向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对此做出说明的方式解决。长期来看,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时,将“补充鉴定条款”做出明确规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司法部门将该补充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证据之一,经法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否则,可不予采纳,即最终的裁判权应属于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