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

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利益,因而是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笔者理解,该“直接利害关系”应属于狭义的范畴,仅指原告方与被诉的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理解为,没有直接针对起诉人发生的损害。因为,任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将损害到个体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应如此理解。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领域的一种分支,与私益诉讼相比,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其一,原告主体的多样性。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主体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更加宽泛。虽然各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但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这三类主体大多被赋予了起诉权。

其二,原告主体的特殊性。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判断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这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键区别。因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是基于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来设计的,体现了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特性,只有在诉求仅对私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时候,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标准才符合传统民诉法理论的价值。[2](https://www.daowen.com)

其三,被告主体的双重性。环境公益诉讼可区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以损害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企业、组织和个人为被告。

其四,损害行为不一定实际发生。既可以针对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起诉,也可以针对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有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提起诉讼。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