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和依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和依据

庭前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社会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四是有关单位、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处理意见。条件具备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及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可以就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和适用非监禁刑及拟禁止事项提出评估建议,一并写入社会调查报告。

进行庭前社会调查的依据,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一是基于主体的特殊性。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成熟,从法律上讲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之人,要求其对犯罪行为负完全责任,有悖情理,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既要了解其主观犯意和行为,更要了解犯意和行为产生的背景、过程、条件,关注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一贯表现,思想发展程度等内容,以正确对未成年人进行定罪量刑及有效教育和矫治;二是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材料交给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和广东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办案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了解上述情况,也可以委托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或社会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协助调查。”三是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是世界上很多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如《日本少年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思想、道德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侦查。如有可能应当听取家长、法定代理人、学校、师傅或者其他职业培训领导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罪犯担心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会给他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可能使其丢掉工作岗位,就可以不听取他们的意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16.1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同样,美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