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免责条款的解决之道
笔者主张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适用于海上保险,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在海上保险领域,保险人可以滥用免责条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规范主要通过订入规则、解释规则以及效力规则等三个方面来实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合理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来实现[12],这些规则都可以为我国《保险法》或者《海商法》关于保险合同篇章将来修订关于免责条款效力时加以运用。
[1]杨运福、吴星奎,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2]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3]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116页。
[4]马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批判”,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第102-119页。
[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6]任自力:“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变革透视”,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
[7]于海纯、吴民许:“日本法上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启示”,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8期,第21页。
[8]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三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9]谷浩著:《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海上保险立法:变革、协调和特点》,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8页。
[10]杨良宜、汪鹏南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第二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2页。
[11]杨良宜著:《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页。
[12]陈群峰:“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形式化危机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