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团法人理论概述
大陆法系及我国传统民事主体法人理论认为,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物,成立基础在于人(公立医院显然不属于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物的集合物,成立基础在于物。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财产为其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目的和设立章程为活动依据的组织。一旦法人设立完毕,捐助财产转移给财团法人后,设立人即与法人脱离关系,法人按照设立人所确定的章程或者遗嘱独立运作。财团法人由于其组织目的不得任意变更,故适合于公益事业[7]。一般认为基金会、非营利性学校及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研机构、教堂、寺庙、孤儿院等属于财团法人。这些理论及其立法逻辑在《德国民法典》以及受此影响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德国民法典》第80—88条所在的第二目的目名“财团”一词,我国学者将其翻译为“基金会”[8],这显然是不恰当的。《德国民法典》中“法人”一章分为两个目:第一目为“社团”,第二目即为“财团”;基金会仅仅是“财团”的一种形式,远不能涵盖“财团”的全部[9]。
对于财团法人的治理结构,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是规定财团法人必设理事或理事会(有的国家称为董事、董事会,这仅是用语习惯的不同,不需要根据是否营利来区分董事或理事),少数国家规定还需同时设立监事会(或称监察人)。英美法系国家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必设理事会,无监事会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财团法人制度的核心特征是其权力构造上的股权缺失。财团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其财产权构造特征是非营利法人股权缺失,表现为没有任何人对非营利法人享有任何财产请求权,故非营利法人在财产权构造上却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同时,也使得理事会成员、管理人员、雇员等法人实际控制者能够躲避制衡,在没有利润指标等绩效考核要求的问责机制的境况下,非营利法人易沦为实际控制者的自利工具。在缺乏股东利益约束机制、股东监督权无法发挥作用的条件下,使非营利法人既能成为天下之公器,也可能成为藏私之利器。
基于财团法人股权缺失的特征,其基本特征之一是静态意思自治。财团法人由于没有意思形成机关(成员大会),无法随时产生团体意思,不能借助意思机关来改变法人章程,故财团法人的意思自治为静态自治。财团法人的基本特征之二是他律法人。财团法人内部结构中既无股权又无社员权,其理事会对内享有事务决定权,对外享有法人代表权。那么,谁来监督财团法人理事会呢?绝对的权利意味着绝对的腐败,显然,如果让财团法人实行完全的自律,无疑等同于让理事会自己监督自己,将极易导致理事会权利的滥用。更为稳妥的制度安排是通过公权力的必要介入,依靠禁止个人利益、限制商业活动、强化信息披露、厘清理事责任等一系列的规则来约束理事会行为。因此,财团法人天生就应为他律法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