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对破产申请的撤回这一私权处分给予更多制度的支持
笔者认为尽管破产申请一经法院受理后,原申请人自身的权利已扩大至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破产申请的撤回仍应该属于私权的范围,是私权的处置问题。因此,既然是属于私权领域,法院当然应当赋予私权实现或放弃的处分自由,由申请人自由处分。这一处分自由的权利在后期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建议:
1.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撤回,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这一撤回的审查应当仅限于是否为适格的申请人,是否在案件受理前提交了申请,了解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真实目的和意图。特别是在债务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案件中,还应该重点关注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真实原因,只有在查清申请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同意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人可能会先以申请破产为由暂时逃避债权人追讨拖延时间,而后再撤回破产申请,并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事实上,笔者所代理的前述案件,在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在未得到法院有关债务人已撤回破产申请的相关信息,仍以为债务人仍在申请破产程度中,再没有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久而久之,就很可能会发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情形,使到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至破产裁定宣告前,在制度上应该为破产申请人预留撤回破产申请的路径和条件。破产申请人要求撤回自身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对于自身私权利的处分。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若限制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这一权利应当为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保护的诉权。(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在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一经受理后,破产程序即已启动,必然会涉及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在给予破产申请人撤回权利的处分同时,应当给予其他涉及利益方或债务人或债权人设置保护线。笔者认为保护线的设置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