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二、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新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有人认为《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对《证据规定》第四条“(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否定,因为该内容规定的是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此种倒置并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设置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三类情况:首先是实体法上为了保护特定主体,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其次是程序法上为了实现特定的价值,明确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最后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为实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特别是在举证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对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最后一种情况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https://www.daowen.com)

综合以上来说,《新司法解释》并未否定《证据规定》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前者以一个兜底的方式,重申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则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方式来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开门”,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未来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才能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利于保护裁判法官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