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縣尉趙師韞所殺:師韞初為下邽尉,後為御史,元慶變姓名於驛家傭力,久之,師韞以御史舍亭下,元慶手刃之,自囚詣官。

違害者不知所立:知人報仇而避之,是謂違害。

若元慶之父:吳摯父云:若元慶之父,濟美堂本[62]作“若君之父”,此當是“君”下脫“先”字,“元慶”《文粹》[63]作“君先”。

奪其吏氣:《漢書·王尊傳》:吏氣傷沮。

枕戈為得禮:居父母之仇,寢苫枕干,不仕,弗與共天下,見《禮記》[64]。枕干,“枕戈”類語。

處心積慮:語見《春秋穀梁傳》:“何甚乎鄭伯?甚鄭伯之處心積慮也”[65],鄭伯,指克段於鄢之莊公。

是非死於吏也:樓昉[66]曰:死於吏死於法等語,剖判精詳,眞辨折得倒。

復讎不除害:害,指先殺人者奮其吏氣,虐於非辜。凡復讎合禮者,私以復人子之讎,公即除國家之害,若推刃,則祗復讎而非除害矣。不寧唯是:害字可能推廣一層,因復讎又種下反復讎之根基,以致親親相讎,此“害”字與上文“違害者不知所立”,各自守其領域,義不相犯。《廖注》云:“《定四年·公羊傳》之文注云:一往一來曰推刃,不除害,謂取讎身而已,不得兼其子”,此謂復讎只於及身而止,不得兼其子,恐非《公羊》之義。《春秋》許復九世之讎,上言父不受誅,子復讎,此當然謂及身復讎可,復之於其子若孫,均無不可,所謂親親相讎,必如此解始通。凡此皆指父不受誅而言,若父受誅,則子義不得復讎,微特殺讎之子不可,即及身報之亦不可,此處之“復讎不除害”,廖解實屬杈枒[67]不合。若謂及身復其讎矣,不得同時為除害計兼殺其子,又顯為贅義,與受誅不得復讎之本旨無涉。或曰:《風俗通》[68]:“李廣殺霸陵尉,上書謝罪,武帝報曰:夫報忿除害,捐殘去殺,朕之所圖於將軍也。”報忿猶言復讎,復讎除害乃常語,害即在所讎之中。若復讎而所復非其人,則讎雖復矣,或害並未除,如惹起下一代之反復讎,抑所除非害,如先殺人者之為奉法之吏,故曰復讎不除害。是說也,所包彌廣,因錄存之。

以斷兩下相殺:兩下相殺,是法律用語,猶言人相殺。後魏刑法:“人相殺者,聽與死家牛馬四十九頭,及送葬器物以平之,無繫訊連逮人”,斷法離奇。兩造具備,與“兩下相殺”為一類語,《周書·呂刑》:“兩造具備”,《蔡傳》[69]云:兩造者,兩爭者皆至也,《周官》以兩造聽民訟,具備者,詞證皆在也,獨兩造具備,惟讞鞠[70]時得用之,兩下相殺,惟事殺時得用之,皆不可作彼此二人之通稱看,參閱胡鳴玉《訂譌雜錄》。

其不可以為典明矣:錢穀[71]曰:以上論旌、誅不可並,至此以達理聞道與元慶,而深抑當時之議誅者,甚有着落。